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4,北簡,4270,2015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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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簡字第427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林紫彤
施凱騰
被 告 盧國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7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肆仟貳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伍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萬肆仟貳佰捌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本件兩造所訂個人信貸借據暨約定書第11條均約定合意以本院為因本契約涉訟時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12月26日與原告訂立個人信貸契約書,約定借款新臺幣(下同)43萬元,借款期間自95年12月26日起至100 年12月26日止,以一個月為一期,共分60期,按月攤還本息,借款利息按年息13.99 %計付;

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款。

詎被告至96年5 月28日止積欠借款404,286 元未依約清償。

爰依兩造間個人信貸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

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姚水文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410 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1,110 元
合 計 5,520 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陳麗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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