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4,北簡,4718,2015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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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北簡字第471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林政彥
黃昱撰
被 告 張凌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於民國104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捌仟捌佰柒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捌仟捌佰柒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據兩造所簽訂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之約定、現金卡約定書第15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 94年3月16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系爭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次月限繳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另給付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詎被告至95年5月28日止於原告之特約商店消費記帳共積欠新臺幣(下同) 109,529元未按期給付,其中包含消費款本金99,909元、利息6,620元、其他費用3,000元均未清償;

另被告於民國93年7月22日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約定借款期限至95年7月22日止,利息採固定利率計付,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未依約清償本息者等情形,應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自 95年1月14日起即未再如期給付本息,迄今仍尚積欠借款共39,347元未清償,依約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信用卡約定條款、借據暨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消費及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莊書雯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5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110元
合 計 1,66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博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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