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4,北簡,4817,201508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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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北簡字第4817號
原 告 黃麗淑
訴訟代理人 廖健男律師
被 告 林哲緯(即林世明之繼承人)
法定代理人 洪美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 年7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世明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玖佰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林世明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被告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及自民國(下同)103 年10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嗣於104 年7 月21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變更聲明請求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世明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100 萬元,及自103 年10月6 日(即本票到期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持有訴外人林世明於102 年10月5日所簽發面額100 萬元、到期日103 年10月5 日、並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詎屆期為付款提示,竟未獲付款,嗣林世明於103 年12月16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並已繼承其財產,迄未清償積欠之債務,爰依票據、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世明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100 萬元,及自103 年10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略以:系爭本票上「林世明」之簽名字跡應係林世明所簽,惟林世明未曾告訴被告其尚積欠此筆債務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74年6 月23日修正前之民法第1181條規定,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或受遺贈人,非於第1179條第1項第3款所定期間屆滿後,不得請求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

該條於74年6 月23日修正為遺產管理人非於第1179條第1項第3款所定期間屆滿後,不得對被繼承人之任何債權人或受遺贈人,償還債務或交付遺贈物。

而依據該條之修正理由,乃本條立法意旨,應在限制遺產管理人,而不在限制債權人或受遺贈人行使請求權,蓋清償債務及交付遺贈物,原為繼承人之義務,遺產管理人不過因繼承人之有無不明代為履行義務耳,爰予修正之,使與本法第1158條之規定,前後一致。

依該條修正前後之內容變動及修正理由,可見民法第1181條之規定,其本旨在規範遺產管理人就遺產管理之應遵行程序,而非限制被繼承人之債權人行使權利,僅規定不得對被繼承人之任何債權人償還債務,非謂債權人不得起訴行使權利,故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於遺產管理人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於報明債權期間對遺產管理人提起對遺產之請求給付訴訟,自為法所許。

依相同法理,本件原告於報明債權期間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自為合法。

㈡又原告主張其對訴外人林世明有100 萬元之票據債權乙節,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且系爭本票形式上之真正為被告所不爭執,而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即不以給付之原因為要素而得成立之行為,凡簽名於票據之人,不問原因如何,均須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除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或詐欺者外,發票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參照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678 號判例意旨),被告既未舉證證明原告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或詐欺,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而訴外人林世明於103 年12月16日死亡,被告為其法定繼承人,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是原告依票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林世明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即屬有據。

五、綜上,原告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林世明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100 萬元,及自103 年10月6 日(即本票到期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和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薛德芬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900元
合 計 10,9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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