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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簡字第4866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燦煌
訴訟代理人 許邇翰
被 告 張宇堂即張家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4 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柒萬陸仟零肆拾捌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七五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柒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柒萬陸仟零肆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與訴外人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所簽訂之貸款約定書第9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原告既受讓上開契約之債權,即得主張此項合意管轄約定之效力,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
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8 年10 月11日向訴外人富邦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700,000 元,富邦銀行並與原告簽訂信用保險契約,約定被告如屆期不依約清償借款時,應由原告負擔75% 之理賠責任。
詎被告未依約還款,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富邦銀行476,048 元,富邦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保險代位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裕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易融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5,18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4,560元
合 計 9,7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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