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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4年度北簡字第492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施凱騰
被 告 黃紹騰(原名:黃聖修)
上列當事人間 104年度北簡字第4929號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
,於中華民國 104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8月5日下午5時
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法 官 蔡寶樺
書記官 陳福華
通 譯 鍾禹康
朗讀案由兩造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叁仟伍佰叁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肆萬肆仟玖佰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另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肆佰零柒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零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柒萬叁仟伍佰叁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88年 2月24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惟被告至95年 3月10日止累積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 147,129元(其中144,900元為消費款、2,229元為循環利息)未為給付。
被告另於92年 2月22日向原告申辦現金卡借款,約定借款最高限額500,000元自92年2月22日起至96年2月22日止循環動用,詎料被告於95年2月13日後竟未依約清償本息,依約視同到期,計尚欠 126,407元等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是原告依信用卡及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陳福華
法 官 蔡寶樺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陳福華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98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用 110元 國內送達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用 1,000元 國外送達
合 計 4,09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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