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簡字第5059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樹鈺
訴訟代理人 曾筠筌
李國豪
被 告 簡坤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壹仟肆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陸拾元,餘新臺幣玖佰貳拾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壹仟肆佰柒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1月26日14時0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臺北市○○路00000號處,撞及原告承保、訴外人台灣賓士資融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訴外人蔡惠如駕駛車牌RAB-9817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而肇事,致原告所承保系爭車輛毀損,原告承保系爭車輛車體損失保險,依保險契約給付修復系爭車輛之費用新臺幣(下同)179,206元後,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權法律關係起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9,2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發生交通事故,致撞及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而受損,經原告理賠花費179,206元之事實,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損照片、駕駛執照、行車執照、統一發票、估價單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送本件車禍肇事案相關資料在卷可稽。
被告到庭亦不爭執因其駕駛車輛之過失而撞及系爭車輛等情,是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查,依前述警察大隊函送之車禍肇事案相關資料所示,被告並不爭執本件事故乃肇因於其駕駛車輛之過失,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自應就本件事故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再者,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系爭車輛於102年3月出廠,其修復費用共計179,206元,其中工資13,480元、零件155,814元、烤漆9,912元,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統一發票及估價單為證。
而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
系爭車輛自出廠至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04年1月26日止之使用年數為1年10月,依行政院公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則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其中零件費用部分扣除附表所示之零件折舊金額後為68,086元(155,814-57,495-30,233),加上工資13,480元、烤漆9,912元,共計91,478元(68,086+13,480+9,912),故原告請求系爭車輛所支出之修復費用以91,478元為必要。
至被告提照片四張,僅足證明系爭車輛毀損前情,與前述客觀修復證據,並不相悖,被告復僅空言維修費用太貴而無具體之其餘舉證,是其上抗辯,並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1,4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4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駿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閔翔
┌──────────────────────────────────┐
│附表(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
├──────────────────────────────────┤
│第一年折舊 155,814元×369/1000=57,495元 │
├──────────────────────────────────┤
│第二年折舊(155,814-57,495)×369/1000×10/12=30,233元 │
└──────────────────────────────────┘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880元
合 計 1,88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960元(91,478/179,206×1,880)、原告負擔920元(1,880-960)。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