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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4年度北簡字第5285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碧娟
訴訟代理人 陳妍瑀
被 告 黃青梅 原住嘉義市○區○○街000號5樓之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04 年8 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13日下午5 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4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胡宏文
書記官 賴敏慧
通 譯 吳亞恬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叁仟貳佰肆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伍萬叁仟壹佰叁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程序方面:本件依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本院自有管轄權。
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於民國99年5 月1 日經核准將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原告,並於前開期日起連續5日公告於經濟日報A14 版。
是本案債權業已合法分割讓與。
本件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為瑞杰揚,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黃碧娟,並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係求命為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8萬3,246 元,及其中15萬3,134 元自95年8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929% 計算利息之判決,此有起訴狀在卷可稽,嗣於本院審理中,將前開利息之利率改按年息15% 計算,核其請求利率之減少,係屬聲明之減縮,依上規定,並無不合。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實體方面:原告主張:被告日前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依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被告領用信用卡後,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各月消費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未依約清償者,喪失期限利益。
惟被告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款項未付。
爰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帳務明細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賴敏慧 法 官 胡宏文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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