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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4年度北簡字第5440號
原 告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訴訟代理人 邱煥文
被 告 陳金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8月6日下午5時在臺北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明輝
書記官 劉曉玲
通 譯 林素先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陳金龍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陸仟陸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二九計算之利息。
被告陳金龍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陸仟陸佰叁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點二四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柒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及第二項均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兩造所簽立之家樂福得益卡信用貸款約定條款第18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系爭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就本件有管轄權。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前向訴外人法商佳信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下稱法商佳信銀行)申請家樂福得益卡使用(帳號:00000000000000),詎被告未依約繳息,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另於前向法商佳信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嗣經法商佳信銀行將債權讓與原告,詎被告未定期清償,依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迄今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上開債權業經法商佳信銀行於民國95年2月3日讓與原告。
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及公示送達登報費,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3,090元及117元,合計確定為2,547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劉曉玲 法 官 張明輝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劉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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