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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4年度北簡字第5449號
原 告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訴訟代理人 林欣儀
張維真
被 告 馬萬里
上列當事人間104年度北簡字第5449號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104年8月31日上
午10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詹駿鴻
書記官 張閔翔
通 譯 袁素玉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捌仟伍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二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零伍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點二四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伍拾陸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法商佳信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下稱法商佳信銀行)間信用卡契約約定條款第17條及小額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8條,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2月間與訴外人法商佳信銀行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
被告復於93年1月間與法商佳信銀行訂立小額信用貸款,迄今共積欠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金額,法商佳信銀行於94年12月20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等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證明書、信用卡申請書、小額信用貸款約定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等件影本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三、本院查:雙卡利率過高,乃資本主義演繹到極大化後,所產生並經制度容許之階級剝削,也是現今社會貧富差距急遽擴大的元凶之一,現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既已有明文,法院自得不待被告抗辯,依職權加以援用,以兼顧社會正義,是原告請求超出主文所准許部分之利息,即屬無據,應予駁回,至其他部分,則應准許如主文所示。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張閔翔
法 官 詹駿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閔翔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43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126元
合 計 2,55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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