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4,北簡,5499,2015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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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4年度北簡字第5499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陳慕勤
呂亮毅
王冠宇
被 告 謝明治
上列當事人間 104年度北簡字第5499號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

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19日下午 5時在
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寶樺
書記官 陳福華
通 譯 鍾禹康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叁萬陸仟柒佰零捌元,及其中新臺幣捌萬貳仟叁佰叁拾柒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叁萬陸仟柒佰零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3年11月間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惟被告於101年2月14日繳付新臺幣(下同) 100元後迄未付款,被告在訴訟繫屬時計有未繳付之消費款項82,337元、已到期之利息 154,461元未為給付等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公司變更登記表與債權移轉資料、信用卡契約及申請書、持卡人持有之信用卡卡號及卡別、帳務彙整資料查詢、客戶消費明細表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是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陳福華
法 官 蔡寶樺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福華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76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用 200元
合 計 2,9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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