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4,北簡,5565,2015080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4年度北簡字第5565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陳慕勤
王冠宇
被 告 李承諺
上列當事人間104年度北簡字第5565號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

件,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8月6日下午4
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法 官 郭美杏
書記官 楊夢蓮
通 譯 邱嘉萍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捌仟玖佰柒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肆仟玖佰貳拾壹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九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捌仟玖佰柒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信用卡契約第28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㈠安信信用卡公司於民國95年11月13日變更名稱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6月1日與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原告自得依公司法第75條規定概括承受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對被告之債權。
㈡被告於92年7月間向原告請領信用卡,經核准並領有原告核發之國際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持卡簽帳消費或參加各項分期付款、預借現金或信用卡代償專案等。
被告於94年6月10日繳付新臺幣(下同)1,000元迄今未為付款,履經催討仍置之不理。
依兩造簽訂之信用卡契約書約定,原告依第15條第3項約定,以週年利率19.97%計算循環利息。
被告在訴訟繫屬時計有未繳付之消費款項54,921元、已到期之利息101,308元、已到期費用2,742元未為給付,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銀(六)字第00000000000號函、信用卡契約及申請書、信用卡卡號及卡別、客戶消費紀錄明細表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楊夢蓮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楊夢蓮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66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200元
合 計 1,860元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