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4,北簡,5716,201508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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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簡字第5716號
原 告 堯舜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珩
被 告 葉英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號營業用小客車車牌貳面及行車執照壹枚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零肆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柒萬零肆佰零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依兩造間臺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第21條,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2年12月4日簽訂臺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提供國瑞牌、99年出廠、引擎號碼為1ZZA268577之車輛加入原告公司營業,並向原告租用營業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下稱系爭車輛)牌照2面及行車執照1枚。

兩造並約定有關系爭車輛應繳之牌照稅、燃料稅、保險費、保全費用、監理規費、違規罰款、肇事應負之賠償,及因該車所衍生之一切費用概由被告負擔,被告並應按月給付行政管理費新臺幣(下同)1,200元予原告,其每年應付之強制險保費為2,873元。

詎被告自102年12月4日起即未依約繳付任何款項,違規罰款亦未如期清償,經原告迭催未理,迄今共積欠17期之管理費20,400元(計算式:1,200元×17=20,400元)、自102年12月4日起至104年5月4日止,計17期之保險費35,700元(計算式:2,100元×17=35,700元)、強制險保費5,301元(計算式:2,873元+2,428元=5,301元),及代墊之罰單罰款9,000元,共計70,401元,爰以起訴狀送達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兩造間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車牌2面及行車執照1枚返還原告。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70,4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欠款明細、分攤明細表、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費收據、罰款收據等件為證。

又本件起訴狀繕本及本院之言詞辯論通知書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知被告,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原告前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復觀諸系爭契約第19條約定:「乙方(即被告)如有下列情形之一,經甲方(即原告)書面催告7日內仍不予處理,甲方得一造解除契約,逕行收回牌照、行車執照,並至本市監理處登錄契約解除。

…㈡乙方未按約定日期繳交本契約所規定之各項費用者。」

、第4條約定:「…當契約終止或解除契約時,乙方應將行車執照及號牌兩面交予甲方向監理機關辦理撤銷,…」,有原告所提系爭契約附卷可稽。

被告既有前述未依約繳交各項費用之情形,依前揭約定,原告即得終止系爭契約,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輛車牌2面及行車執照1枚,並給付積欠之行政管理費、強制險保費、保險費、罰單罰款。

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車牌2面及行車執照1枚予原告,並給付70,4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詩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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