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4,北簡,5733,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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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簡字第5733號
原 告 金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樂萍
原 告 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賀俊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俞欣潔
複 代理人 黃彰玲
被 告 翰辰設計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施忠年
人 2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貳萬肆仟捌佰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玖仟捌佰元部分,被告翰辰設計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四日起,被告施忠年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二十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

被告翰辰設計有限公司應將附表所示之動產返還原告。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金儀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仟伍佰貳拾壹元,及被告翰辰設計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四日起,被告施忠年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二十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零貳佰玖拾捌元為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伍佰貳拾壹元為原告金儀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此觀諸兩造所簽訂之營業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第8條第3項自明,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

二、次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不到場之當事人,經再次通知而仍不到場者,並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翰辰設計有限公司(下稱翰辰公司)、施忠年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皆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翰辰公司於民國102年5月29日與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震旦公司)、原告金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儀公司)簽訂營業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向原告震旦公司承租如附表所示之影印機(下稱系爭租賃物),約定租賃期間自102年6月1日起至105年5月31日止,共36個月(期),每期租金新臺幣(下同)1,650元,若遲延給付租金或計張費用,應自原應付款次日起至實際付款日止,按日以週年利率8%加計遲延利息。

系爭租賃物之耗材及零組件,則由原告金儀公司提供,並按當期影(列)印張數乘以單張金額計收計張費用,如該期總和未超過基本費用450元,則以基本費用核算。

詎原告震旦公司業依約定將系爭租賃物交付予被告,惟被告翰辰公司繳交第15、17期租金及計張費後即未依約付款,迭經催討未果。

爰以本件第一次合法言詞辯論期日為催告被告翰辰公司應依系爭租約約定給付積欠租金及計張費之意思表示,如仍不給付,則以本件最後合法言詞辯論期日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並依系爭租約請求被告翰辰公司返還系爭租賃物及給付已到期未付租金3,300元、相當於未到期租金總額之違約金31,350元暨遲延利息予原告震旦公司;

給付已到期未繳計張費1,521元暨遲延利息予原告金儀公司;

而被告施忠年於簽訂系爭租約時係被告翰辰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應依系爭租約第8條第2項中段之約定,負連帶清償責任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震旦公司34,6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翰辰公司應將系爭租賃物返還原告;

㈢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金儀公司1,5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計算之利息;

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

又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翰辰公司向其承租系爭租賃物,惟未依約給付租金及計張費用及被告施忠年依系爭租約應負連帶清償責任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營業型租賃契約書、租賃標的物交付與驗收證明書、租賃顧客合約明細表、金儀股份有限公司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臺北三張梨郵局第1436號存證信函暨退回文件、金儀股份有限公司出貨單、文山武功郵局第20號存證信函退回文件等件為證,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

又被告均非經公示送達已收受開庭通知及起訴狀繕本,復均未於言詞辯論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上開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另主張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翰辰公司返還系爭租賃物,並與被告施忠年連帶給付已到期未付租金3,300元、相當於未到期租金總額之違約金31,350元暨遲延利息予原告震旦公司;

給付已到期未繳計張費1,521元暨遲延利息予原告金儀公司等節,茲說明如下:⒈請求被告翰辰公司返還系爭租賃物,並與被告施忠年連帶給付已到期未繳租金及計張費部分:⑴按僅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或各方書面合意終止時,本契約發生終止效力:⑴承租人積欠壹期(含)以上租金或壹期(含)以上計張費用,經出租人或供應商書面定期催告給付仍不履行;

⑶任一方發生退票、停止支付,或依法聲請法院和解、破產或重整、解散,或財產遭法院實施強制執行等財物惡化之情事;

本契約終止時:⑴承租人應繳清已到期未繳租金,並將標的物返還出租人、供應品交付供應商,絕不提出異議、阻擾及其他請求;

承租人未返還標的物,出租人授權供應商逕行派員取回標的物;

承租人遲延給付租金或計張費用,應自原應付款日次日起至實際付款日止按日以年息8%加計遲延利息;

承租人如為法人,其依本契約所生之債務,負責人同意連帶負責,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3項第1款、第8條第1項、第2項中段分別訂有明文。

⑵查,被告翰辰公司未依約支付租金及計張費,經以本件第一次合法言詞辯論期日催告定期給付仍拒不給付等情,已如前述,原告即得以本件最後合法言詞辯論期日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則系爭租約已於104年8月12日合法終止(見本院卷第56頁),是被告翰辰公司自應返還系爭租賃物,並給付系爭租約終止前已到期之租金(至104年8月份止),即系爭租約第15、17至27期止積欠之租金19,800元(第15期為1,650元+18,150元【1,650元×17至27期=18,150元】=19,800元)予原告震旦公司;

給付未依系爭租約支付第15、17期計張費1,521元(1,071元+450元=1,521元)予原告金儀公司,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04年5月4日起(見本院卷第13頁之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計算之利息。

另被告施忠年於簽訂系爭租約時既為被告翰辰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中段規定,自應與被告翰辰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是被告施忠年亦應就被告翰辰公司所積欠之已到期未繳租金及計張費部分,負連帶清償責任。

⒉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相當於未到期租金總額之違約金部分:⑴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著有明文。

違約金之酌減是否相當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而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807號、79年台上字第191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又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612號判例意旨亦可資參照)。

查,雖系爭租約第7條第2項有約定:「本契約因可歸責於承租人之事由而終止時,承租人就出租人及供應商之損失分別負賠償責任(承租人如未返還標的物或交付供應品,並應按標的物之殘值賠償出租人或供應品提供時之定價賠償供應商;

但另有協議者,除外),承租人並應給付相當於未到期租金總額之違約金予出租人及終止當期計張費用6倍金額或未到期計張基本費用總額(孰高者為準)之違約金予供應商。」



惟本院審酌原告震旦公司因被告翰辰公司遲延支付租金所受積極損害、所失利益,通常為該租金轉借他人後之利息收入或轉作他項投資之收益,然兩造間約定租金金額每期達1,650元,目前社會經濟處於存款低利率之狀況,且已請求遲延利息等情,故原告震旦公司因被告翰辰公司遲付租金所受之損害並不高;

本院並斟酌被告翰辰公司係自102年6月1日起承租使用系爭租賃物(見本院卷第3頁),原告震旦公司因被告自第15期即103年8月、第17期即103年10月起即積欠租金,至本件合法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即104年8月12日終止系爭租約止,系爭租約履行期間僅相當於約定租賃期間之4/5,是原告震旦公司以相當於未到期所有期數租金總額14,850元(即9期×1,650元)為違約金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顯屬過高,應予酌減為5,000元為適當。

⑵次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

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違約金,有屬於懲罰之性質者,有屬於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者,本件違約金如為懲罰之性質,於上訴人履行遲延時,被上訴人除請求違約金外,固得依民法第233條規定,請求給付遲延利息及賠償其他之損害,如為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則應視為就因遲延所生之損害,業已依契約預定其賠償,不得更請求遲延利息賠償損害,惟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性質,應依當事人訂約旨意審認之,如當事人未另為訂定,依民法第250條第2項前段規定,視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394號判例、90年度台上字第175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違約金部分,原告震旦公司與被告翰辰公司既未約定違約金之性質,觀諸兩造約定內容並參酌前開條文、判例及判決意旨,該違約金即應視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是原告震旦公司不得更請求遲延利息賠償其損害,該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被告翰辰公司未依約給付租金及計張費用,系爭租約業已經原告震旦公司、金儀公司終止。

是原告震旦公司依系爭租約第7條第2項、第3項第1款、第8條第1項、第2項中段約定,請求被告翰辰公司返還系爭租賃物,並與被告施忠年連帶給付原告震旦公司積欠租金19,800元、相當於未到期租金總額之違約金5,000元,合計24,800元,及其中19,800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翰辰公司自104年5月4日起(見本院卷第13頁之送達證書),被告施忠年自104年5月22日起(見本院卷第19頁之送達證書),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計算之利息;

原告金儀公司依系爭租約第7條第2項、第8條第2項中段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已到期未繳之計張費1,5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翰辰公司自104年5月4日起,被告施忠年自104年5月2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均應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劉宇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建元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表:
┌──┬─────────┬──────────┬───────┬──┐
│編號│      品名        │   廠牌/機型        │    機型      │數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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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A4彩色影印機-25PPM│KONIC MINOLTA/M-C25 │A2YZ000000000 │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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