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4,北簡,5743,2015081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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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簡字第5743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蔡宗宇
張嘉蓉
被 告 周炳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壹仟叁佰叁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捌仟壹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及第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㈠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74,156元,及其中171,339元自民國94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225,313元,及其中78,128元自104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171,339元,及自99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78,128元,及自99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此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91年8月9日向原告申請「台新銀行現金卡信用貸款」,依約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並應於每月繳款期限前繳納每月應還之金額,如未依約繳款,依約應付還本日或付息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改依年息20%計算延滯利息。

詎被告自91年8月16日核撥貸款日起至104年7月3日止,借款尚餘174,156元(內含本金171,339元及利息2,817元)未按期給付,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爰依兩造間現金卡消費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1,339元,及自99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等語。

㈡被告前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預借現金,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繳付最低繳款金額,剩餘款項得延後付款,並按年息20%計付循環利息,如未於繳款截止日前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並應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

詎被告請領前開信用卡後使用迄104年7月3日止,尚欠款225,313元,及其中78,128元自104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迄未清償,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爰依兩造間信用卡消費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8,128元,及自99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被告方面:本件是90幾年間的事,對於本金並無意見,但是無經濟能力,且原告利息太高,請減免利息。

四、按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

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被告對渠主張,如抗辯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渠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

若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18年上字第2855號、1679號判例參照)。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貸款約定書、申請書、催收帳卡查詢、Yoube金交易記錄查詢、會員約定條款、信用卡約定條款、起訴本金利息簡易計算表及信用卡帳單等為證。

被告雖辯稱應減免利息,惟並未能提出任何依據及證據以實其說,自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至被告抗辯其無力清償,亦不影響原告得依約請求,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至於利息債權時效部分,原告於104年4月1日起訴,有本院支付命令卷上所載繫屬日期為憑,則超過5年以上部分之利息即99年4月1日以前之利息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被告自得拒絕給付。

本件原告雖當庭將利息起算日減縮為自99年3月31日起算,惟依本案繫屬日即104年4月1日起往前推5年,利息應自99年4月1日起算。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紀元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650元
合 計 2,6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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