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4,北簡,5767,201508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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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北簡字第5767號
原 告 曾麗珍
訴訟代理人 鄭凱鴻律師
被 告 林博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

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1條第1項前段、第13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本票未記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

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票據法第120條第4、5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提起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起訴略以:系爭本票僅係用以確認兩造間履約誠意,實際上兩造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等語,有起訴狀在卷可稽;

而其持以爭執之系爭本票未載明發票地及付款地,則依票據法第120條第4、5項規定,應以發票人即原告之住居所地為付款地,而系爭本票上所載發票人地址為「新北市○○區○○路000號15樓」,已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票字第46號卷宗查核屬實;

又本件被告住所地係設於「新北市○○區○○路00號10樓之3」,亦有被告戶籍謄本附卷可稽,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是依前揭規定,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劉宇霖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區○○路00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建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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