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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4年度北簡字第5773號
原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許媛婷
被 告 謝建華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4 年8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18日下午4 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周美雲
書記官 曾東竣
通 譯 許家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叁萬壹仟捌佰肆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柒萬壹仟叁佰壹拾肆元自民國一百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柒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叁萬壹仟捌佰肆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荷蘭銀行)間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併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6 月8 日與荷蘭銀行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 卡號:0000000000000000),約定被告於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清償則應按約定年息19.97%計付利息及遲延利息。
惟被告至99年12月31日止,於特約商店內簽帳消費,共積欠新臺幣(下同)33萬1,842 元尚未給付,其中包含消費帳款17萬1,314 元、遲延利息16萬0,528 元均未清償。
嗣訴外人澳商澳洲紐西蘭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於99年4 月17日概括承受荷蘭銀行之資產、負債及營業,並獲准更名為「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下稱澳盛銀行),故荷蘭銀行對被告之債權應由澳盛銀行承受。
澳盛銀行於100 年7 月18日將前揭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並登報公告,爰依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資料檔、債權讓與證明書、民眾日報、通知書、掛號郵件回執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是原告依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曾東竣 法 官 周美雲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曾東竣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64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用 100元
合 計 3,7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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