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4,北簡,5829,2015081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簡字第5829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蕭雅茹
洪千雯
被 告 蔡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四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柒仟叁佰壹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陸仟叁佰伍拾捌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㈠緣被告蔡聖於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間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VISA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委託原告先行墊款給特約商店,再由原告向被告請求償還帳款。

被告則應於每月三十日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如有積欠款項或逾期清償等情事者,則依約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就該帳款之餘額以帳款入帳時持卡人電腦評分結果適用之差別利率利息(最高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自起息日起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元以下四捨五入)之利息,並應依約給付違約金。

㈡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今已累計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九萬六千三百五十八元,連同截至一百零四年五月十二日為止之循環信用利息,合計積欠十萬七千三百十二元帳款未為給付,迭經催討仍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一件、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一件、單月帳務資料查詢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程序方面:㈠依原告所提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二十八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對本事件具有管轄權。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參照)。

經查,本件原告原聲明主請求金額為十萬七千九百十二元,嗣於一百零四年七月七日言詞辯論程序中減縮主請求金額為十萬七千三百十二元,違約金六百元部分減縮不請求,參酌前揭規定,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一件、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一件、單月帳務資料查詢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經核對相關證物原本無訛,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十萬七千三百十二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之三、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純敏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11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150元
合 計 1,260元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