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4,北簡,5880,2015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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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4年度北簡字第588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林政彥
林紫彤
被 告 黃錫鴻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4 年8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18日下午4 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周美雲
書 記 官 曾東竣
通 譯 許家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陸仟壹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肆萬陸仟壹佰捌拾陸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及理由要領

一、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

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83年4 月22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時,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除喪失期限利益外,並應就本金部分給付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

詎被告至85年6 月25日止,共計積欠新臺幣( 下同) 14萬6,186 元未償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14萬6,186 元自民國85年6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原告自得依契約關係請求上開金額及利息,並聲明: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帳務明細、持卡人計息查詢及客戶消費明細表等件影本為證。

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斟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與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曾東竣 法 官 周美雲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曾東竣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5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 110元
合 計 1,6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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