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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4年度北簡字第5913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李銘璽
徐碩彬
被 告 朱明鴻 原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04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同日下午5 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4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胡宏文
書記官 賴敏慧
通 譯 吳亞恬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貳仟伍佰肆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壹萬零柒佰肆拾貳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點九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陸仟零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伍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程序方面:本件依雙方通信貸款約定書第4條第3款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實體方面: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5 月12日向原告申請通信貸款,核發之借款額度為新臺幣20萬元,貸款期限為5 年,按年息16.9﹪計付利息,如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
被告另於91年5 月27日向原告申辦現金卡信用貸款,依約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但應於繳款截止日前繳納每月應還之金額,借款利率係依固定利率年息20% 計算,按日計息,如未依約償還,債務視同全部到期。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欠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款項未付。
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通信貸款申請書、約定書、應行注意事項、客戶帳務查詢、信用貸款約定書、現金卡申請書、催收帳卡查詢、交易紀錄查詢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賴敏慧 法 官 胡宏文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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