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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簡字第5917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訴訟代理人 劉士銘
被 告 李世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4 年7 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叁仟柒佰肆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肆萬柒仟貳佰肆拾捌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10月27日與其訂立理債貸款契約,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48,616 元,約定分84期清償,按年息2 %計算之利息,依年金法按月計付本息,併入信用卡帳款中一併繳付;
如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借款均視為到期,並按信用卡利率19.7%計算遲延利息。
詎被告至96年6 月25日止帳款尚餘153,740 元,及其中本金147,248 元未按期繳納,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
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陳紀元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66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200元
合 計 1,8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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