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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簡字第5956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林志淵
被 告 賴生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04 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伍仟陸佰貳拾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壹仟肆佰壹拾伍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伍仟陸佰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依兩造所簽立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又原告於訴訟進行中減縮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其所為,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 年5月12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迄今被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伊承認伊有向原告申請系爭信用卡,原告主張之消費金額為伊所消費,伊承認系爭債務,惟目前沒有辦法還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
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尚不得因此免除其對原告所負之清償責任。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裕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易融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110元
合 計 1,110元
本件原告起訴雖繳納裁判費1,110 元,但原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後,訴訟標的金額為95,620 元,僅應繳納裁判費1,000元,逾此範圍之金額即因原告減縮聲明而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應由原告自行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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