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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4年度北簡字第5960號
原 告 鴻亮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如裕
訴訟代理人 陳豐文
李咨儀
被 告 張東月女
張連祥
張俊寬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18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月20日下午4 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周美雲
書記官 曾東竣
通 譯 許家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事實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陸仟貳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伍拾伍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壹萬陸仟貳佰捌拾陸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及理由要領
一、兩造所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第19條約定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
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被告張東月女於邀同被告張連祥、被告張俊寬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89年10月6 日向訴外人財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財將公司) 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借款新臺幣(下同)74萬5,104 元,詎被告自93年3 月4 日起即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11萬6,286 元及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
而財將公司業將前揭對被告之債權於99年11月1 日讓與訴外人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鑫公司),長鑫公司又於104 年2 月9 日將前揭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爰將本起訴狀之送達作為債權讓與通知,並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萬6,286 元,及自93年3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並按日加計千分之一之違約金。
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證明書、附條件買賣契約影本等件為證。
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三、惟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
債權人除前條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
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05條、第206條、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
故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
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1612號判例意旨參照)。
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
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之利益減少其數額。
倘違約金係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者,尤應衡酌債權人實際上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以決定其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07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近年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且原告已向被告收取年息20%計算之利息,若被告須再行給付如約款所示之違約金,則原告將得請求逾年息20%之利益,顯有規避法定利率上限而巧取利益之情形。
從而,本院認原告就請求之違約金過高,殊非公允,故本院認為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為0 元為適當。
綜上,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範圍內,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曾東竣
法 官 周美雲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曾東竣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22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 135元
合 計 1,35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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