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4,北簡,6030,2015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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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簡字第6030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張佳盛
許清正
被 告 黃聖儒 (現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04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壹佰叁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壹佰叁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查兩造所簽訂之借款契約書第27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 年4月28日向訴外人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誠泰商銀)借款新臺幣(下同) 150,000元,借款期間自94年4月28日起至96年4月28日止(貸款期間為2年)。

詎被告自94 年11月28日起即未依約還款,依契約約定,其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迄今尚積欠112,133 元未清償。

又誠泰商銀於94年12月31日與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商銀)合併,新光商銀為消滅銀行,誠泰商銀為存續銀行,並於合併後變更公司名稱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誠泰商銀之權利義務自仍由其行使負擔之,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2,133 元,及自94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5 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四、惟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

債權人除前條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

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05條、第206條、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

故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

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612號判例意旨參照)。

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

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之利益減少其數額。

倘違約金係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者,尤應衡酌債權人實際上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以決定其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最高法院96 年度台上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因被告遲延給付,除受有利息損失外,尚難認有其他損害,其以單方擬定之定型化約款,向被告收取按週年利率19.75%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已因此獲取大量之經濟利益,從而,本院認原告就請求之違約金過高,殊非公允,爰酌減至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適當。

五、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範圍內,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裕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易融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22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150元
合 計 1,37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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