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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4年度北簡字第6086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鄭品聰
被 告 曾嚴環
上列當事人間104年度北簡字第6086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8月11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法 官 羅富美
書記官 劉英芬
通 譯 何曉瀅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柒萬貳仟肆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零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柒萬貳仟肆佰零貳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78,173元,及其中372,402元自民國95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減縮為請求如原告聲明所示,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所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1年6月25日向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申請現金卡信用貸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詎被告未依約清償,迄今尚積欠如原告聲明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業經台新銀行將債權讓與原告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72,402元,及自95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我已經繳了很多錢,利息是否可以減少;利息請求有一定的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信用貸款約定書、現金卡帳務查詢明細、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惟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係於104年3月31日起訴請求被告清償借款,原告復未主張及舉證證明有何中斷時效之事由,足見原告於99年3月31日前之利息請求權,已逾5年之時效期間,因時效而消滅,是原告聲明請求99年3月31日前之利息部分,不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利息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劉英芬 法 官 羅富美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4,080元合 計 4,080元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英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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