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4,北簡,6100,2015080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4年度北簡字第6100號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訴訟代理人 陳勳蓉
被 告 曾劉寶鳳
上列當事人間104年度北簡字第6100號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

件,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104年8月3日上午
10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捌仟捌佰叁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壹萬叁仟肆佰陸拾柒元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併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肆仟壹佰捌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陸仟陸佰貳拾陸元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併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玖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於民國95年8月21日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消滅銀行,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銀行,並於合併後變更公司名稱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分別於93年10月、92年4月間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使用,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金額,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非商務卡之電催資料、單月帳務資料查詢、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另雙卡利率過高,乃資本主義演繹到極大化後,所產生並經制度容許之階級剝削,也是現今社會貧富差距急遽擴大的元凶之一,現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既已有明文,法院自得不待被告抗辯,依職權加以援用,以兼顧社會正義,是原告請求超出主文所准許部分之利息,即屬無據,應予駁回,至其他部分,則應准許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張閔翔
法 官 詹駿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張閔翔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75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150元
合 計 3,9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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