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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簡字第6155號
原 告 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賀俊強
原 告 金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樂萍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俞欣潔
被 告 橙璽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吳麗玉
被 告 張譽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橙璽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應將附表一所示動產返還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橙璽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張譽競應連帶給付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柒萬伍仟貳佰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壹仟柒佰元,被告橙璽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二十日起,被告張譽競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三十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暨其中新臺幣貳萬叁仟伍佰元,被告橙璽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二十日起,被告張譽競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三十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橙璽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吳麗玉應連帶給付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柒仟貳佰元,及其中新臺幣肆仟玖佰伍拾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暨其中新臺幣貳仟貳佰伍拾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橙璽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張譽競應連帶給付原告金儀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伍萬肆仟捌佰肆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玖仟肆佰肆拾柒元,被告橙璽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二十日起,被告張譽競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三十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暨其中新臺幣伍仟肆佰元,被告橙璽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二十日起,被告張譽競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三十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橙璽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以新臺幣肆萬柒仟肆佰柒拾柒元為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橙璽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張譽競以新臺幣柒萬伍仟貳佰元為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橙璽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吳麗玉以新臺幣柒仟貳佰元為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橙璽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張譽競以新臺幣伍萬肆仟捌佰肆拾柒元為原告金儀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橙璽室內裝修設計公司(下稱橙璽公司)日前與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震旦公司)、原告金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儀公司)簽訂營業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一),向原告震旦公司承租如附表一所示之動產(下稱系爭租賃物一)。
兩造約定租賃期間自民國101年8月1日起至104年7月31日止,以每月為1期計36期,每期租金為新臺幣(下同)4,700元,首期租金於101年8月31日繳付,之後每隔一個月之同一日前繳付其餘各期租金。
而系爭租賃物一供應品由原告金儀公司提供,原告金儀公司依約得向被告橙璽公司按系爭租賃物當期影(列)印張數乘以各項單張金額之和收取計張費用,如上開金額之和未超過計張基本費用,則以基本費用核算之,計張基本費用為每期600元。
被告橙璽公司嗣向原告震旦公司追加承租如附表二所示之動產(下稱系爭租賃物二),是被告橙璽公司乃與原告另簽訂營業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二)。
兩造約定租賃期間自101年11月1日起至104年7月31日止,以每月為1期計33期,每期租金為450元。
前揭租約並均約定如被告橙璽公司積欠1期(含)以上租金或計張費用,經原告書面定期催告給付仍不履行,原告得終止租約,被告橙璽公司除應返還系爭租賃物、給付欠繳之租金、計張費用外,並應給付相當於未到期租金總額及未到期計張費用總額之違約金,及按週年利率8%計算之遲延利息。
詎被告橙璽公司自103年4月起即未依約給付租金、計張費用,經原告迭催未理,原告業依約發函終止上開租約。
為此,原告震旦公司請求被告橙璽公司依約返還系爭租賃物一、給付未付之租金51,700元【計算式:4,700元×(31期-20期)】、相當於未到期租金總額之違約金23,500元【計算式:4,700元×(36期-31期)】,及給付系爭租賃物二之未付之租金4,950元【計算式:450元×(28期-17期)】、相當於未到期租金總額之違約金2,250元【計算式:450元×(33期-28期)】;
原告金儀公司請求被告橙璽公司依約給付自103年4月起至同年10月止之之計張費用49,447元(計算式:16,900元+10,900元+5, 047元+4,900元+3,400元+4,900元+3,400元=49,447元),及按未到期計張基本費用總額計算之違約金5,400元【計算式:600元×9期】。
又上開租約承租人為法人,系爭租約一、二締約時被告橙璽公司之負責人分別為被告張譽競、吳麗玉,渠等依約應就前揭債務分別與被告橙璽公司負連帶責任,爰依上開租約第7條第2項、第3項第1款、第8條第1項、第2項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橙璽公司應將系爭租賃物一返還原告震旦公司。
㈡被告橙璽公司、張譽競應連帶給付原告震旦公司75,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橙璽公司、吳麗玉應連帶給付原告震旦公司7,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計算之利息。
㈣被告橙璽公司、張譽競應連帶給付原告金儀公司54,8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計算之利息。
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兩造簽訂系爭租約一、二,被告橙璽公司自103年4月起即未依約給付租金、計張費用,經原告迭催未理,原告已發函終止租約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營業型租賃契約書、租賃標的物交付與驗收證明書、合約明細表、統一發票、出貨單、收費單、臺北三張犁郵局第121號存證信函、永和中山路郵局第38號存證信函及其回執等件為證。
又本件起訴狀繕本及本院言詞辯論通知書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知被告,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原告前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茲就原告之請求分述如下:㈠返還系爭租賃物一,及給付積欠之租金、計張費用部分:觀諸系爭租約一、二第7條第1項第1款均約定:「僅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或各方書面合意終止時,本契約發生終止效力:⑴承租人(即被告橙璽公司)積欠壹期(含)以上租金或壹期(含)以上計張費用,經出租人(即原告震旦公司)或供應商(即原告金儀公司)書面定期催告給付仍不履行。」
、同條第3項約定:「本契約終止時:⑴承租人應繳清已到期未繳租金,並將標的物返還出租人、供應品交付供應商,絕不提出異議、阻擾及其他請求…」、第8條第1項約定:「承租人遲延給付租金或計張費用,應自原應付款日次日起至實際付款日止,按日以年息8%加計遲延利息。」
、及同條第2項中段約定:「承租人如為法人,其依本契約所生之債務,負責人(系爭租約一部分即被告張譽競、系爭租約二部分即被告吳麗玉)同意連帶負責。」
,是被告橙璽公司既有未依約支付租金、計張費用之情形,依上開租約約定,原告即得終止系爭租約一、二,並請求被告橙璽公司返還系爭租賃物一予原告震旦公司;
被告橙璽公司、張譽競連帶給付原告震旦公司自第21期起至第31期止積欠之租金51,700元、暨積欠原告金儀公司之計張費用49,447元;
被告橙璽公司、吳麗玉連帶給付原告震旦公司自第18期起至第28期止積欠之租金4,950元。
㈡給付相當於未到期租金總額之違約金、未到期計張基本費用總額之違約金部分:1、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 賠償總額。
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 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 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 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
2、經查,系爭租約一、二第7條第2項均約定:「本契約因可 歸責於承租人之事由而終止時,承租人就出租人及供應商 之損失分別負賠償責任,承租人並應給付相當於未到期租 金總額之違約金予出租人及終止當期計張費用6倍金額或未 到期計張基本費用總額之違約金予供應商。」
,又原告已 發函終止租約,業如前述,是原告震旦公司請求被告橙璽 公司、張譽競連帶給付相當於系爭租賃物一未到期租金總 額之違約金,即自第31期起至第36期止,計5期之違約金 23,500元;
被告橙璽公司、吳麗玉連帶給付相當於系爭租 賃物二未到期租金總額之違約金,即自第29期起至第33期 止,計5期之違約金2,250元;
原告金儀公司請求被告橙璽 公司、張譽競連帶給付未到期計張基本費用總額,計9期之 違約金5,400元,於法並無不合。
3、惟查,兩造僅就關於遲延給付租金或計張費用部分約定應 自原應付款日次日起至實際付款日止按日以年息8%加計遲 延利息(參系爭租約一、二第8條第1項),就遲延給付違 約金部分,兩造並未特別約定如何計算遲延利息,依民法 第203條規定,應按週年利率5%計付息。
準此,原告震旦 公司、金儀公司就前開違約金於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被告橙璽公司依約應返還系爭租賃物一,並與被告張譽競連帶給付就系爭租賃物一積欠之租金、計張費用、相當於未到期租金總額之違約金,及未到期計張基本費用總額之違約金;
另與被告吳麗玉連帶給付系爭租賃物二積欠之租金、相當於未到期租金總額之違約金。
從而,原告系爭租約第7條第2項、第3項第1款、第8條第1項、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橙璽公司返還原告震旦公司系爭租賃物一;
被告橙璽公司與張譽競連帶給付原告震旦公司75,200元,及其中51,700元,被告橙璽公司自104年5月20日起,被告張譽競自104年5月3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計算之利息,暨其中23,500元,被告橙璽公司自104年5月20日起,被告張譽競自104年5月3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橙璽公司、吳麗玉連帶給付原告震旦公司7,200元,及其中4,950元,自104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計算之利息,暨其中2,250元,自104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橙璽公司、張譽競連帶給付原告金儀公司54,847元,及其中49,447元,被告橙璽公司自104年5月20日起,被告張譽競自104年5月3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計算之利息,暨其中5,400元,被告橙璽公司自104年5月20日起,被告張譽競自104年5月3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詩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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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品名 │廠牌 │ 機型 │數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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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彩色數位機│KONICA │M-C200 │ 1 │
│ │ │MINOLTA │ │ │
├──┼─────┼────┼──────┼──┤
│2 │C200手送台│同上 │S-MB-502 │ 1 │
├──┼─────┼────┼──────┼──┤
│3 │C200雙面送│同上 │S-DF-612 │ 1 │
│ │稿機 │ │ │ │
├──┼─────┼────┼──────┼──┤
│4 │C200單層紙│同上 │S-PC-105 │ 1 │
│ │匣 │ │ │ │
├──┼─────┼────┼──────┼──┤
│5 │C200傳真單│同上 │S-FK-507 │ 1 │
│ │元 │ │ │ │
├──┼─────┼────┼──────┼──┤
│6 │單層卡匣 │同上 │S-PC-104 │ 1 │
└──┴─────┴────┴──────┴──┘
附表二:
┌──┬─────┬────┬──────┬──┐
│編號│ 品名 │廠牌 │ 機型 │數量│
├──┼─────┼────┼──────┼──┤
│1 │C200雙面單│KONICA │S-AD-505 │ 1 │
│ │元 │MINOLTA │ │ │
├──┼─────┼────┼──────┼──┤
│2 │C200擴充記│同上 │S-EM-310 │ 1 │
│ │憶體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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