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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4年度北簡字第6222號
原 告 力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盛茂
訴訟代理人 王盛煌
被 告 郭朝基
上列當事人間 104年度北簡字第6222號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26日下午 5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寶樺
書記官 陳福華
通 譯 鍾禹康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捌仟肆佰陸拾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陸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捌仟肆佰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88年 4月19日向中興商業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 200,000元,惟被告未依約清償,尚有158,460元未清償,而中興銀行於93年4月16日將對被告債權讓與原告並登報公告等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證明書、民眾日報、借據及約定書、帳務明細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是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陳福華 法 官 蔡寶樺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福華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66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用 105元
合 計 1,76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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