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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簡字第6258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呂亮毅
王冠宇
陳慕勤
被 告 楊敏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叁仟叁佰貳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叁仟叁佰貳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查原華信安泰信用卡公司(下稱華信公司)於民國89年4 月日受讓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信銀行)信用卡業務,後於92年1 月3 日變更名稱為安信信用卡公司(下稱安信公司),又於95年11月13日變更名稱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嗣於98年5 月31日與原告合併,原告為存續公司,有行政院金融監督委員會金管銀㈥字第00000000000 函、該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為憑,是安信公司對被告之債權應由原告承受。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查兩造所訂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因本契約涉訟時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0月間向華信銀行領用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款,並得請求被告給付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最高以年息19.97 %或依據個別持卡人信用狀況所提供之優惠利率計算循環利息。
詎被告至104 年2 月4 日止,共計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253,324 元(含本金242,584 元、利息10,040元、費用700 元)未依約清償。
爰依兩造間信用卡使用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
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姚水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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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計息本金(新臺幣)│ 利 率 │期 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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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679元 │年息15.17 %│自104 年4 月20日起│
│ │ │至清償日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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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9,854元 │年息16 %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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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6,202元 │年息16.74%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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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876元 │年息18.48%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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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3,973元 │年息18.72%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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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760 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200 元
合 計 2,960 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麗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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