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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簡字第6265號
原 告 鴻亮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如裕
訴訟代理人 繆宇鈞
李咨儀
被 告 彭長明
朱明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陸仟柒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陸仟柒佰伍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附條件買賣契約約定條款第19條附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不到場之當事人,經再次通知而仍不到場者,並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彭長明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再次通知而仍不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朱明雄於民國89年5月10日邀同被告彭長明為連帶保證人,向訴外人財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財資公司)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1999年份、廠牌為KIA、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乙輛(下稱系爭車輛),兩造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總價新臺幣(下同)618,240元,並約定自89年6月8日起至93年5月8日止分48期按期清償,每期付款金額12,880元,被告如有1期遲延給付時,債務視為到期。
詎被告朱明雄僅支付至91年10月8日止即未再支付,迄今迄尚欠256,757元未清償,被告彭長明為其連帶保證人,對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
嗣財資公司於99年11月1日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鑫公司),長鑫公司復於104年2月9日將該債權讓與原告,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債權讓與之通知,再依買賣契約、連帶保證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連帶清償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56,757元,及自91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按日加計千分之一之違約金;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朱明雄部分:伊係以自備40,000元、每月付12,000元及系爭車輛車價420,000元之條件向匯豐汽車公司購買系爭車輛,並有簽訂系爭契約,惟伊付款12期後即無力支付,便將系爭車輛繳回匯豐汽車公司,並由匯豐汽車公司以200,000元將系爭車輛拍賣(原稱拍賣金額為260,000元,後改稱為200,000元,見本院卷第30頁至反面),然匯豐汽車公司並未將這筆錢還給伊,則原告應扣除拍賣所得金額後,才可計算請求之金額,伊不明白原告如何計算本件請求之金額,並對利息部分主張時效抗辯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彭長明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朱明雄邀同被告彭長明為連帶保證人,以分期付款方式向財資公司購買系爭車輛,然未依約繳款,迄今尚有部分價金未受清償及系爭未受償債權已讓與原告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財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債權讓與聲明書、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債權讓與聲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5頁),且被告朱明雄就此亦未提出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另主張依買賣契約、連帶保證之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被告應連帶給付系爭車輛之價金欠款256,757元及其遲延利息等節,則為被告朱明雄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⒈按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
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被告對渠主張,如抗辯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渠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
若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分別著有19年上字第2345號、18年上字第2855號、1679號判例可資參照。
復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亦有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20號判例可供參照。
⒉被告朱明雄固辯稱:伊不明白原告請求金額如何計算,伊向匯豐汽車購買時車價為42萬元,自備款為4萬元,並已付了12期分期款共14萬4,000元,及車價20萬元云云。
經查,被告自承有訂立系爭契約(見本院卷第26頁),則依系爭契約所載略以:朱明雄(以下簡稱買方),向財資公司(以下簡稱賣方)以分期付款方式申購…分期總價為618,240元,分為48期償付,每期12,880元等情,有系爭契約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頁),則原告主張伊因債權讓與而取得系爭債權,依系爭契約所載借款金額,扣除已還款之360,640元(被告每月支付12,880元至91年9月7日止,共28期,及系爭車輛拍賣金額220,100元)後,尚有系爭價金欠款256,757元未受清償等節,即屬可採。
被告朱明雄抗辯原告得請求之欠款金額有誤,然均未提出相關事證證明有其他清償之事實,僅空言否認,依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尚難認被告朱明雄對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
是被告朱明雄所辯,自非可取。
⒊次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
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者,債務人不負遲延責任,民法第126條、第144條第1項、第230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遲延利息之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最高法院66年度第7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參照)。
本件原告請求給付之利息債權部分係自91年10月9日起算,惟原告於104年4月24日提起訴訟(見本院卷第1頁之本院收狀戳日期),參照前開規定,其中於99年4月25日以前之利息債權,距本件起訴時,確已罹於5年之短期時效,則被告朱明雄所辯此部分利息請求權業罹於時效,其得拒絕給付,洵屬有據,是原告請求之利息僅得自99年4月25日起算。
⒋末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聲明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自91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加計千分之一之違約金,然本院審酌本件之約定週年利率已高達年息20%,且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本件原告請求之利息及違約金總額顯然偏高,殊非公允,故本院認為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為1元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契約、連帶保證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朱明雄等人連帶給付原告256,757元,及自99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1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劉宇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建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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