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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簡字第6306號
原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華宗
訴訟代理人 羅開文
邱瀚霆
被 告 宋珍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4 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陸仟柒佰貳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玖萬伍仟叁佰肆拾捌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與訴外人美商美國商業銀行(下稱美國銀行)其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
但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並按年息19.97 %計付循環利息。
如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並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
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欠款新臺幣(下同)496,725元,及其中295,348 元自民國101 年2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97 %計算之利息迄未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又因美國銀行將松山、臺中二分行之全部營業及資產負債讓與訴外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荷蘭銀行),而訴外人澳商澳洲紐西蘭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於99年4 月17日承受荷蘭銀行在臺資產、負債及營業,並更名為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下稱澳盛銀行台北分公司),又澳盛銀行台北分公司於101 年6 月29日將前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兩造間信用卡消費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
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陳紀元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5,40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100元
合 計 5,5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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