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4,北簡,6325,20150825,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簡字第6325號
原 告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訴訟代理人 張維真
林欣儀
被 告 陳能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於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壹仟叁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二九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貳仟肆佰伍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萬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點二四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㈠緣被告陳能振前與訴外人法商佳信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下稱法商佳信銀行)申請家樂福得益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持系爭信用卡於特約商店以簽帳方式消費,被告逾期清償時,即應依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二九按日計算循環利息。

㈡被告另向法商佳信銀行申請個人小額信用貸款新臺幣(下同)二十萬元,經核准貸款後,將貸款金額一次撥入被告所指示之銀行帳號,貸款利率按年息百分十三點二四之計算,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結束前繳付足額之月付金時,須繳交一千元之逾期繳款手續費。

㈢詎料被告未依約繳款,就家樂福得益卡部分尚欠法商佳信銀行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尚未清償,就小額信用貸款部分尚欠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本金、利息未償,迭經催討無著,後法商佳信銀行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五日將前揭債權讓與原告,並依法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登報公告,是本件借款債權已合法移轉予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家樂福得益卡申請書影本一件、家樂福得益卡注意事項影本一件、家樂福速得金申請書影本一件、家樂福速得金小額信貸約定書影本一件、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二件、報紙公告影本一件、電子帳務明細表二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程序方面:㈠依原告所提家樂福得益卡注意事項第十八條及家樂福速得金小額信貸約定書第十八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對本事件具有管轄權。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簡易程序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參照)。

經查,本件原告聲明原就家樂福得益卡部分請求被告給付五萬四千一百七十元,及自九十四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二九計算之利息;

另就小額信用貸款部分則請求被告應給付二十二萬二千四百五十五元,及自九十四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點二四計算之利息。

嗣於一百零四年七月七日言詞辯論程序中,當庭就家樂福得益卡部分減縮主請求金額為五萬一千三百七十元,違約金二千八百元減縮不請求,是原告本件全部主請求金額減縮為二十七萬三千八百二十五元;

原告復於一百零四年七月二十二日具狀另就小額信用貸款部分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二十二萬二千四百五十五元,及其中二十萬元自九十四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點二四計算之利息。」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家樂福得益卡申請書影本一件、家樂福得益卡注意事項影本一件、家樂福速得金申請書影本一件、家樂福速得金小額信貸約定書影本一件、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二件、報紙公告影本一件、電子帳務明細表二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經核對相關證物原本無訛,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五萬一千三百七十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

請求被告給付二十二萬二千四百五十五元及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之三、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純敏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980元
合 計 2,980元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