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4,北簡,6326,2015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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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4年度北簡字第6326號
原 告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訴訟代理人 邱煥文
被 告 張忠隆
邱美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8月6日下午5時在臺北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明輝
書記官 劉曉玲
通 譯 林素先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肆仟捌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二九計算之利息。

被告張忠隆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玖仟捌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二三計算之利息。

被告張忠隆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肆仟玖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點二四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壹佰零陸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至第三項均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查兩造所簽訂之家樂福得益卡注意事項第17條、家樂福速得金小額信貸約定書第19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張忠隆與被告邱美花於民國(下同)88年5月3日向訴外人法商佳信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下稱法商佳信銀行)申請家樂福得益卡使用(帳號:00000000000000),詎被告未依約繳息,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另被告張忠隆於93年2月3日向法商佳信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帳號:00000000000000),經法商佳信銀行將債權讓與原告,詎被告未定期清償,依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迄今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又被告張忠隆於92年5月14日向法商佳信銀行申請個人小額信用貸款(帳號:00000000000000),詎被告未定期清償,迄今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等語,上開債權業經法商佳信銀行於94年12月5日讓與原告。

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及給付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及公示送達登報費,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980元及126元,合計確定為3,106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劉曉玲 法 官 張明輝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劉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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