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4,北簡,6334,2015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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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簡字第6334號
原 告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訴訟代理人 張維真
被 告 陳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於民國104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捌仟肆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二九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玖仟貳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二三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零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點二四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萬捌仟肆佰陸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玖仟貳佰零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零貳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查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8條、小額信貸約定書第18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法商佳信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下稱法商佳信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

兩造復訂立小額信用貸款契約,約定由被告向法商佳信銀行借款。

詎被告均未依約繳款,迭催不理,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第2項及第3項所示之金額、利息,而法商佳信銀行業將前揭對被告之債權於95年4月3日讓與原告,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及第3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及第3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裕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易融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870元
合 計 2,87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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