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4,北簡,6359,201508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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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簡字第6359號
原 告 寰宇家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派克
訴訟代理人 吳淑霞
被 告 黃語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壹仟壹佰叁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叁萬壹仟壹佰叁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0,0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依約每月按100計算之逾期手續費;

嗣於民國104年8月4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具狀變更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31,1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7頁),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次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不到場之當事人,經再次通知而仍不到場者,並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向與原告購買「DISNEY'S WORLD ENGLISH」語言系統一套(下稱系爭教材),雙方並簽訂購買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分期付款總價為156,397元,分期付款期數為60期,每月5日為付款日,第二期付款日為102年11月5日,除頭期款為4,000元,每期應付款金額為2,583元,如未於每月5日準時繳足每月應繳金額,收手續費100元。

惟經原告依約將系爭教材全數交付被告後,被告僅支付共10期款項後,即未再繳款,迭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依系爭契約第9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迄今尚積欠分期款130,033元,及自103年8月5日至104年7月5日止已屆期之手續費1,100元,合計131,133元,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貨款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1,1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其訂購系爭教材,並申請購物分期付款,分期總價為156,397元,約定分60期繳納,除頭期款為4,000元外,每月為一期繳付2,583元,如未準時繳足每月應繳金額,應收手續費100元。

詎被告僅繳付10期即未依約繳付,迄今共積欠分期款130,033元及逾期手續費1,100元,合計131,133元未清償之事實,業據提出購買合約書、分期付款明細表、送貨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3頁反面、第28頁),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

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系爭契約第9條約定:「買方如有連續兩期或兩期以上分期款未如期支付,或其未支付款項已超於剩餘總價款之20%時,即喪失分期付款之權利,並同意即時一次付清價款、手續費及法定遲延利息。」



本件被告僅繳付10期即未依約繳付,已如前述,則原告依上開約定請求被告清償全部價款130,033元及逾期手續費1,100元,合計131,133元,即屬有據。

(三)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分別亦有明文。

本件被告既未依約按時給付分期款,則原告主張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7月18日(見本院卷第23-24頁)起至清償日止,以週年利率5%計算系爭未給付分期款及逾期手續費之遲延利息,自屬可取。

四、綜上所述,被告向原告訂購系教材,依約自有給付買賣價金之義務,則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1,1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劉宇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建元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44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 200元
合 計 1,6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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