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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4年度北簡字第6399號
原 告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嘉奬
訴訟代理人 陳乃君
陳怡君
被 告 洪菊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4 年8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13日下午5 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4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胡宏文
書記官 賴敏慧
通 譯 吳亞恬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柒仟伍佰玖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捌萬零貳拾捌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程序方面:本件依被告與原債權人即訴外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簽訂之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第9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實體方面:原告主張:被告日前向中國信託銀行借款新臺幣3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民國92年1 月14日起至95年5 月23日止,利息則按年息18.5﹪計付,如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而遲延履行中,則改按年息20﹪加計違約金。
嗣中國信託銀行以該筆債權向訴外人蘇黎世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蘇黎世公司)投保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因被告未依約清償,蘇黎世公司於理賠後即得向被告請求清償。
而蘇黎世公司已將該筆債權讓與原告,並公告於報紙為債權讓與之通知。
爰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專案貸款申請書、借據、帳務明細、債權讓與同意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又未提出任何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賴敏慧 法 官 胡宏文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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