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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簡字第6406號
原 告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雅彬
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
林奕良
被 告 王婕安即王曼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4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零陸佰柒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伍萬零捌佰柒拾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點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陸萬零陸佰柒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查兩造所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13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南企銀)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00 元。
嗣被告以臺南企銀為被保險人向訴外人太平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平洋產險)投保消費者信用貸款保險,約定被告如屆期不依約清償借款時,應由太平洋產險負 90%之理賠責任。
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尚積欠臺南企銀289,641 元未付,太平洋產險依約理賠臺南企銀260,677元後,依法取得債權。
而太平洋產險業於96年1月15日更名為華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並於101年9月30日將該筆債權讓與原告,爰依保險代位、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裕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易融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870元
合 計 2,87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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