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4,北簡,6439,2015081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4年度北簡字第6439號
原 告 李東起
被 告 台灣永旺財務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玉光
上列當事人間104年度北簡字第6439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

,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104年8月13日下午5
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詹駿鴻
書記官 張閔翔
通 譯 袁素玉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以原告為發票人、發票日為民國一百年十二月十五日、到期日為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二日、票面金額新臺幣貳萬玖仟叁佰陸拾貳元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查,原告主張被告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等事實,有卷附前開裁定影本為憑,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本票裁定案卷查核無訛,是系爭本票既由被告持有且已行使票據權利,而原告否認該本票上債權,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發票日為民國100年12月15日,面額為新臺幣(下同)29,362元,到期日為102年11月2日,付款地在臺北市,按日息萬分之5.4計算利息,免除做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
嗣被告以原告尚積欠其16,344元未清償為由,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以104年度司票字第3100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然系爭本票並非原告簽發,發票人簽名非原告自寫;
印鑑章非原告所有,係遭訴外人周以恆盜刻。
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因此,票據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票據債權人負證明之責(最高法院91年度台簡抗字第46號裁判要旨參照)。
經查,本院就原告親自簽署之報到單(見本院卷第16頁)與系爭本票上之簽名(見系爭本票裁定卷第4頁),以肉眼相互核對,二者字跡在結構佈局、態勢神韻、書寫及運筆習慣等,並不相同,難認為原告所親簽。
且關於原告主張係訴外人周以恆冒用其名義簽發系爭本票等情,另據其提出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訴字第110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至8頁)。
此外,被告未舉證證明系爭本票為原告所作成,應認系爭本票並非原告所簽發,難認原告應負本票發票人之責任。
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張閔翔
法 官 詹駿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閔翔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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