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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北簡字第6510號
原 告 顏允武
被 告 林瑞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貳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又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
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1項、第40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被告於100年9月13日晚上11時許,在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5樓住處,以提供台北市交通警察大樓新建案工地福利社經營權為由,與原告簽訂「台北市交通警察大樓新建案工地福利社經營委託合約書」,使原告陷於錯誤,交付現金30萬元與被告,嗣原告於100年10月13日起無法聯繫被告,始知受騙,原告對被告提起刑事詐欺告訴,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公訴(101年度偵緝字第1672、1673號),經本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135號判決被告詐欺罪刑,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原告於台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824號詐欺案件審理中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30萬元損害賠償,嗣於102年6月20日成立訴訟上和解,和解內容為:「一、被告願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元,其給付方法為:應於102年7月20日前給付。
二、原告其餘請求拋棄。」
,該和解筆錄於102年6月25日送達原告住所,由原告之母陳富英收受等事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緝字第1672號起訴書、本院102年度審易字第135號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824號判決及台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附民字第108號和解筆錄暨送達證書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5、23-26、33頁),並經本庭依職權調閱台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附民字第108號附帶民事訴訟卷宗核閱屬實。
㈡原告於104年3月18日提起本件損害賠償訴訟主張「被告收取原告30萬元,與原告簽訂台北市交通警察大樓新建案工地福利社經營權,但遲未交經營權,經原告提告詐欺(102年度審易字第135號)判決原告勝訴,但迄今尚未收到被騙款項,固特聲請損害賠償,」等語,有民事起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頁)。
核原告所提本件損害賠償事件與台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附民字第108號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之原因事實、訴訟標的、請求賠償金額等項均為同一,乃屬同一訴訟,堪予認定。
㈢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詐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既業經兩造於102年6月20日在台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附民字第108號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中成立和解,而和解成立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依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1項、第400條第1項規定應有既判力。
原告以同一原因事實及法律關係重覆提起本件訴訟,為前案訴訟上和解之既判力效力所及,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為不合法,爰不經言詞辯論,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逕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陳福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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