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4,北簡,6519,2015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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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4年度北簡字第6519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李宗冀
被 告 張中力即鼎三企業社
劉美惠
上列當事人間104年度北簡字第6519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8月11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法 官 羅富美
書記官 劉英芬
通 譯 何曉瀅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玖萬柒仟伍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零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肆佰伍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玖萬柒仟伍佰壹拾貳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授信及交易總約定書第48條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張中力即鼎三企業社於民國101年9月13日邀同被告劉美惠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詎被告未依約清償,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及交易總申請書、總約定書、撥款申請書、變更申請書、主保債務查詢、歷史利率查詢、借款明細表等件為證,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劉英芬 法 官 羅富美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4,300元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150元合 計 4,450元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英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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