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4,北簡,6539,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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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北簡字第6539號
原 告 揚霖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淑寬
訴訟代理人 洪金村
被 告 阮子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號之營業小客車牌照貳面與行車執照壹枚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
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元、貳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緣被告於民國(下同)98年12月21日以其營業小客車乙輛靠行原告公司,掛牌731-A5號車牌營業,並簽訂臺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被告須按期繳交管理費、保險費與罰單,惟被告自104年3月起按月應繳交之管理服務費均未交付,牌照稅、燃料費等稅捐及違規罰鍰亦均由原告代墊,至今累欠原告達新臺幣(下同) 2,000元,顯然被告已違反雙方簽訂之系爭契約第19條第1、2項,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①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號之營業小客車牌照2面與行車執照1枚返還予原告;②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台北龍口郵局104年5月28日第91號存證信函、104年6月5日第100號存證信函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系爭靠行契約既經原告終止,原告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福華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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