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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簡字第6541號
原 告 鉅華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福來
訴訟代理人 謝易儒
被 告 駱志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號營業小客車之牌照貳面及行車執照壹枚交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不到場之當事人,經再次通知而仍不到場者,並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9月27日自備車輛與原告訂立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原告提供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牌照兩面(原牌照號碼為6D-230,嗣於98年5月26日換發號碼為603-YJ)及行照一枚(下稱系爭牌照及行照)供被告使用,約定被告應每月給付原告管理服務費新臺幣(下同)1,200元,並應遵守政府法定規章及按期繳納各項稅費。
詎被告取得系爭牌照及行照後,竟無有效之駕駛職業登記證,致原告遭相關單位開罰雇用無證照之人,迭經原告催請被告返還系爭牌照及行照,被告均置之不理,經原告再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限期處理,惟因原址查無此人而退回,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再以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牌照及行照,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
又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自備車輛與其訂立系爭契約,並由原告提供系爭牌照及行照供被告使用,約定被告應每月給付原告管理服務費1,200元,並應遵守政府法定規章及按期繳納各項稅費。
詎被告竟無有效之駕駛職業登記證,致原告遭相關單位開罰雇用無證照之人,迭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經原告再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限期處理,惟因原址查無此人而退回,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之事實,業據提出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臺北市政府交通局舉發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通知單、南港昆陽郵局第45號存證信函暨退件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9頁),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
又被告非經公示送達已收受開庭通知及起訴狀繕本,未於言詞辯論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上開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乙方(即被告)使用該車違反交通規則或公路法規及相關法令時,或擅自將該車交付他人使用致甲方公司(即原告)營業車額或該車牌照遭受有關單位處罰、吊扣、吊銷或註銷,乙方應負完全賠償責任;
乙方如有車輛年度定期檢驗逾期不檢驗、車輛肇事危及甲方公司權益、酒後駕車及車輛從事不法行為用途或參與妨害社會秩序行為,違反法令規定,職業駕駛執照登記證被吊扣、吊銷、註銷者,經甲方書面催告十五日內仍不予處理,甲方得一造解除契約,勿庸經由法院訴訟程序逕行收回牌照及行車執照。
甲方所收之牌照使用權保證金,結清雙方債務後有餘無息退還,不足向乙方追償,系爭契約第13條、第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無有效駕駛職業登記證而駕駛系爭車輛,致原告遭相關單位開罰雇用無證照之人,已違反系爭契約,已如上述。
是以,原告自得終止系爭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牌照及行照。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無有效駕駛職業登記證而駕駛系爭車輛,致原告遭相關單位開罰,經原告通知被告返還系爭牌照及行照後仍不履行,是原告終止系爭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牌照及行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劉宇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建元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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