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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4年度北簡字第6544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孔貞元
被 告 李志雄
上列當事人間104年度北簡字第6544號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
,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8月11日下午5時
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羅富美
書記官 劉英芬
通 譯 何曉瀅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叁萬零肆佰玖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萬叁仟貳佰伍拾陸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肆仟叁佰柒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玖萬玖仟陸佰零肆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零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肆萬肆仟捌佰陸拾玖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及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3條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9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迄今尚積欠消費簽帳款本金新臺幣(下同)203,256元、利息27,241元、違約金18,204元,共計248,701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未付。
又被告於93年10月6日向原告申請現金卡(帳號:00000000000000)使用,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48,701元,及其中203,256元自94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㈡如主文第2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現金卡申請書、信用貸款約定書、消費明細帳單、信用卡帳單、催收帳卡查詢等件為證,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堪信為真實。
四、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
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違約金,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遲延清償所受積極損害、所失利益,通常為該借款再轉借他人後之利息收入或轉作他項投資之收益,然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且本件請求之信用卡利息已高達年息20%,原告請求之利息及違約金總額顯然偏高,殊非公允,故本院認為原告請求之信用卡違約金18,204元,應酌減為1元為適當。
是本件原告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在230,498元(計算式:本金203,256元+利息27,241元+違約金1元=230,498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之範圍內,應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金額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違約金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劉英芬
法 官 羅富美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5,070元
合 計 5,070元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英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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