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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4年度北簡字第6581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葉美伶
被 告 曾星焯
上列當事人間104年度北簡字第6581號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
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8月11日下午5時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羅富美
書記官 劉英芬
通 譯 何曉瀅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叁仟叁佰貳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陸萬叁仟捌佰壹拾捌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柒萬叁仟叁佰貳拾伍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0月4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詎被告未依約清償,曾於99年2月間參加債務協商達成協商,又於101年4月10日起被告未依債務協商契約內容履行,遂恢復原契約之約定,迄今尚積欠消費簽帳款本金新臺幣(下同)263,818元、利息8,807元、違約金700元,共計273,325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未付,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等語。
對被告之答辯陳述:因為被告毀諾,所以原告依約可請求契約約定之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已失業6年半實在付不出錢,目前沒有找到工作,雖有意願償還,惟原告請求之利息過高無法接受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相關費用查詢、歷史帳單、最大債權銀行協商毀諾通知、前置協商毀諾註記證明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次查系爭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約定循環信用利息,雖屬定型化契約條款,惟其約定未超過法定最高利率之限制,且被告對信用卡約定條款之內容,並非不能預知,其內容並無何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而無效之情形。
再發卡銀行即原告審核申請人即被告信用情況,認已符合發卡標準時予以核發信用卡或現金卡,使被告在無須提供任何擔保,即可在卡片有效期間內取得一定信用額度,如於被告僅清償部分帳款或逾期未清償等違約情事時,約定以高於一般放款利率之約定利率計付循環利息,衡諸上述逾期清償等違約情事發生時,亦顯示信用卡個人信用風險已提高,其利率之約定,當無不合理之處。
況信用卡或現金卡發卡銀行非僅原告,如認原告關於信用卡或現金卡約定利率過高,亦有權自由選擇向任一家發卡銀行提出申請,且信用卡為支付工具,非民生必需品,如認全部發卡銀行利率均過高,申請人忖度自身經濟能力,亦得選擇不申請信用卡或現金卡使用,並非不申請即蒙受重大不利益,是以並無申請人於訂約時處於無從選擇締約對象或無拒絕締約餘地之情形。
況持卡人如不欲支付循環利息,亦得選擇全額繳納,或未全額繳納時,儘速清償延後付款金額。
司法對定型化契約之查審,僅在企業經營者濫用其締約優勢地位,以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之約款圖謀己利之範圍內,始加以介入,如無依法應認為無效之情形,法院對當事人意思表示之契約內容即應加以尊重。
是被告辯稱:利息過高云云,即無足取,原告依約請求被告給付按年息19.99%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另被告雖辯稱目前無工作,無力清償,但無力清償並非得減免其債務之法定事由,附此敘明。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劉英芬
法 官 羅富美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980元
合 計 2,980元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英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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