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4,北簡,6615,2015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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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北簡字第6615號
原 告 源裕豐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志杰
訴訟代理人 郭睦萱律師
複代 理 人 蘇家弘律師
被 告 王素梅即品香草莓砂糖橘觀光果園館
訴訟代理人 曾王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肆仟玖佰柒拾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玖萬叁仟玖佰柒拾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另新臺幣壹仟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肆佰貳拾元,其中新臺幣參仟貳佰參拾捌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玖萬肆仟玖佰柒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3,970元,並自民國(下同)102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7,59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原告於民國(下同)102年11月5日與被告訂立農產品採購契約(下稱系爭採購契約),向被告訂購農產品「牛奶糖蜜-無籽砂糖橘鮮果(中一果尺寸)」計380箱(下稱系爭農產品)。
依系爭契約第二條第㈠項約定,被告應於⒈103年1月8日起訖103年1月13日間,配送至少100箱;
⒉103年1月13日起訖103年1月22日間,配送至少180箱;
⒊103年2月6日起訖103年2月10日間,配送至少100箱。
原告已依系爭採購契約第四條第㈠項約定,於102年11月8日給付第一期款293,170元予被告,並額外預付第二期款中之800元,合計293,970元。
然迨系爭採購契約第二條第㈠項所定配送期日陸續屆至後,被告僅配送14箱農產品,且其中果物表皮潰爛、生霉、規格大小不一,未符合系爭採購契約第三條之約定品質,全數未通過原告之驗收,依系爭契約第三條第㈠項自應予以重新補足,被告就此亦無任何補足;
至其餘全未配送之366箱農產品,被告迄未給付。
原告乃於104年4月9日發函催告被告於文到後7日內,依系爭採購契約配送「牛奶蜜糖-無籽砂糖橘鮮果(中一果尺寸)計380箱,倘逾期不為,即以該函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
被告於104年4月13日收訖該函後,迄今亦無任何回應,亦無任何補足。
則系爭採購契約已因可歸責被告之事由而解除,原告爰依民法第259條、第179條及系爭採購契約第6條約定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回復原狀等語。
貳、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新品種的橘子栽種困難度非常高,到今年才突破,加上都有颱風,這幾年的病蟲害控制非常困難,所以無法收成,沒有辦法如期交貨。
願意退還原告給付之貨款,但要等明年1月橘子收成有收入才能償還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102年11月5日訂立系爭採購契約,向被告訂購系爭農產品計380箱,被告僅配送14箱品質不良之農產品,其餘366箱均未配送,經原告催告後仍未給付,系爭採購契約已因可歸責被告之事由而解除等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採購契約、原告公司存摺影本及跨聯行當日匯出明細表、敦維法律事務所104年敦律字第S010409號函及郵件回執等件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至被告辯稱要等明年1月收成有收入才能償還云云,惟此係被告履行債務能力問題,與原告請求並無影響。
㈡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法第259條第2款、第20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就系爭農產品既已給付遲延,且經原告解除契約,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已付價金293,970元,及自受領價金翌日即102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末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
再按違約金是否相當,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衡量之標準,若所約定之額數,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並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529號判決意旨參照)。
承前所述,被告未依系爭採購契約之約定配送農產品,雖有違約事實存在,惟審酌被告栽種新品種農產品,受病蟲害及天候影響,生產困難而無法收成,致沒有辦法如期交貨,被告已配送14箱農產品縱品質不佳然無證據證明全部不可用,原告使用已配送之農產品毋庸返還,且請求返還全部已給付之價金已加付利息,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受有其他損害等情,原告依系爭契約第六條第㈠項約定向被告請求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7,590元,核屬過高,依衡平原則,認被告應賠償原告懲罰性違約金以1,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為無理由。
㈣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59條及系爭採購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294,970元,及其中293,970元自102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另1,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福華
計 算 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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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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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  3,420元       │原告部分敗訴,故訴│
│            │                │訟費用中3,238元由 │
│            │                │被告負擔,餘182元 │
│            │                │由原告負擔。      │
├──────┼────────┼─────────┤
│合        計│  3,42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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