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
- 二、次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主張:
- (一)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商銀)與交通
- (二)被繼承人傅正雄於91年12月間與其申請並經核發原告發行
- (三)惟被繼承人傅正雄已於98年4月2日死亡,被告為被繼承人
- 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一)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
-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1、直系血
-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
-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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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簡字第6628號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訴訟代理人 羅建興
被 告 傅麒嘉(即傅契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柒仟壹佰貳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玖仟肆佰玖拾伍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柒仟壹佰貳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不到場之當事人,經再次通知而仍不到場者,並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商銀)與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5年8月21日合併,中國商銀為存續銀行,並於合併後變更公司名稱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告自得依公司法第75條概括承受中國商銀對被告之債權。
(二)被繼承人傅正雄於91年12月間與其申請並經核發原告發行之信用卡,依約定條款第15條約定當月消費應於翌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逾期未清償部份應依約定條款第16條第3項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
惟被繼承人傅正雄未依約還款,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67,127元(本金為69,495元)及遲延利息未給付,依約定書之約定,訴外人吳正維應就全部本息為清償。
(三)惟被繼承人傅正雄已於98年4月2日死亡,被告為被繼承人傅正雄之子女,對被繼承人傅正雄之債務負清償之責等情,爰本於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之判決。
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信用卡欠款167,127元及其遲延利息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南院崑家字第0000000000號函、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非商務卡之電催資料等件為證,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1、直系血親卑親屬,2、父母,3、兄弟姐妹,4、祖父母。
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
繼承人相互間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另有約定外,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之。
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且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於修正施行後,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修正前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第一項、修正前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及繼承法施行細則第一之三條第四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繼承人傅正雄未依約履行債務,依約應償還其積欠之上開債務,雖被繼承人傅正雄已於98年4月2日死亡,然被告既為其繼承人,且未主張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等情,依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系爭信用卡欠款負償還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7,127元,及其中69,495元部分,自102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劉宇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建元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77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 200元
合 計 1,97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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