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4,北簡,6654,2015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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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簡字第6654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碧娟
訴訟代理人 楊志勝
被 告 莊聖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4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伍仟叁佰捌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肆萬零壹佰貳拾捌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伍仟叁佰捌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所提之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第19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

又原告原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為瑞杰揚,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黃碧娟,並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又原告於訴訟進行中減縮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其所為,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 年9月16日向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申請現金卡(帳號:00000000000000)使用,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而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海滙豐銀行)自97 年3月29日起概括承受中華商銀依概括讓與及承受合約所定之資產、負債及營業;

嗣上海滙豐銀行依企業併購法有關分割規定將其在臺分行將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與原告等語,爰依債權讓與及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對支付命令聲明異議,以聲請狀陳稱:伊現因案纏身,正入監服刑,並非不願還款,而係收入微薄,希冀能與債權人協商還款方式,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雖於法定期限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以上開情詞置辯,惟尚不得因此免除其對原告所負之清償責任。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裕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易融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660元
合 計 1,6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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