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4,北簡,6721,2015081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4年度北簡字第6721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張毓麟
被 告 王忠義
上列當事人間104年度北簡字第6721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8月11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法 官 羅富美
書記官 劉英芬
通 譯 何曉瀅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壹萬壹仟貳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六八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肆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壹萬壹仟貳佰肆拾柒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貸款存款戶開戶約定書第4條其他約定事項第3款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4月28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迄今尚積欠如原告聲明所示之金額,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11,246元,及自94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68%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書、放款帳卡、呆帳帳卡、債權額計算書等件為證,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堪信為真實。

四、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

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遲延清償所受積極損害、所失利益,通常為該借款再轉借他人後之利息收入或轉作他項投資之收益,然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本院審酌本件之借款利率已高達年息19.68%,又約定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此約定之違約金金額顯然過高,殊非公允,本院認為原告請求違約金部分,以酌減為1元為適當。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劉英芬 法 官 羅富美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3,420元合 計 3,420元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英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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