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4,北簡,6776,2015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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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北簡字第6776號
原 告 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賀俊強
原 告 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樂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彰玲
被 告 許郁晴即翔芯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萬捌仟肆佰捌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壹仟貳佰捌拾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貳仟捌佰元,及其中新臺幣貳仟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肆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肆佰捌拾元由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其中新臺幣肆拾元由原告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捌仟肆佰捌拾元為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仟捌佰元為原告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營業型租賃契約書第6條第1項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㈠被告應將SHARP 廠牌M-SH-MX2700N機型之數位影印機(機號:00000000,含傳真擴充套件、鐵桌,下稱系爭租賃物)全部返還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震旦開發公司);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震旦開發公司新臺幣(下同)39,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應給付原告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震旦行公司) 4,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下同)104年7月20日言詞辯論時當庭撤回訴之聲明第1項部分,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訴外人東展有限公司(下稱東展公司)與原告簽訂營業型租賃契約書,向原告震旦開發公司承租系爭租賃物,約定租賃期間自103年3月10日起至106年3月9日止,每月租金1,200元,並約定由原告震旦行公司提供系爭租賃物之供應品,被告應依影(列)印張數給付原告震旦行公司計張費用。
嗣東展公司於103年6月10日將本件租賃關係移轉由被告承受,被告即應依系爭租約第3條及附表之約定按月給付租金與計張費用,然被告自第4期起即未依約繳交租金及計張費用,經原告屢次催討均未獲置理,原告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請求被告給付自第4期起至第12期止之已到期未繳租金10,800元【計算式:1,200元×9期=10,800元】,以及給付自第13期起至第36期止之相當於未到期租金總額之違約金28,800元【計算式:1,200元×24期=28,800元】。
又被告自103年6月25日起至103年10月7日止,計積欠應付震旦行公司之計張費用2,000元、違約金2,400元,合計4,400元未清償,屢催不理。
依系爭租約第6條第1項約定,被告遲付租金與計張費用,應按年息8%計算遲延利息。
爰依租賃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震旦開發公司39,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震旦行公司4,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3年3月10日承受訴外人東展公司與原告之營業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向原告震旦開發公司承租系爭租賃物,租期至106年3月9日止,每月租金1,200元,並約定由原告震旦行公司提供系爭租賃物之供應品,被告應依影(列)印張數給付原告震旦行公司計張費用,惟被告自第4期起未依約繳交租金及計張費用等事實,業據提出系爭租約、租賃標的物交付與驗收證明書、租賃移轉協議書、租賃顧客合約明細表、存證信函、統一發票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4-15頁)。
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正。
㈡系爭租約於104年3月21日終止:
按系爭租約第5條第1項第1款約定:「僅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或各方書面合意終止時,本契約提前終止:⑴積欠壹期(含)以上租金或壹期(含)以上計張費用,經書面定期催告給付仍不履行。」
,有系爭租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頁背面)。
查被告自第4期起未依約繳納付款,積欠1期以上租金及計張費用,依前揭約定,原告即得終止系爭租約。
又原告主張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4年3月11日經郵務送達,因未獲會晤原告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將該文書寄存新北市德音派出所,依法於104年3月21日發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
是系爭租約於104年3月21日合法終止,堪以認定。
㈢原告請求給付租約終止前已到期應付租金及計張費用部分:按系爭租約第5條第3項第1款約定:「本契約期滿或提前終止時:⑴承租人應繳清已到期未繳租金及計張費用…」;
第6條第1項約定:「承租人遲延給付租金或計張費用,應自原應付款日次日起至實際付款日止按日以年息8%加計遲延利息」,有系爭租約在卷可稽。
系爭租約既於104年3月21日終止,原告震旦開發公司請求被告給付租約終止前已到期(103年6月10日至104年3月21止)應付租金11,280元【計算式:1,200元×(9+12/30)期=11,2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3月22日止,按年息8%計算之利息;
及原告震旦行公司請求被告給付2,000元【計算式:400元×5期=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原告請求違約金(剩餘期數)部分:
⒈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
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
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
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
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
減至相當之數額;
民法第250條第1項、第2項、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過高者,
法院固得依民法第252條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惟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
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而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
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違約金是否相當,應依一
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
衡量之標準,若所約定之額數,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
法院自得酌予核減,並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
違約金而異(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 807號判例、69年度臺上字第3792號判決、82年度臺上字第252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依兩造於系爭租約第5條第2項之約定:「本契約因可歸責於承租人之事由而終止時,承租人並應給付相當於未到
期租金總額之違約金予出租人及終止前12期(不含終止當期)平均計張費用六倍金額或未到期計張費總額(孰高者
為準)之違約金予供應商。」,原告震旦開發公司請求被
告給付相當於未到期租金總額之違約金,及原告震旦行公
司請求被告給付最後1期計張費用6倍之違約金,固屬有據,惟審酌原告震旦開發公司已經取回系爭租賃物,原告震
旦開發公司請求按未到期(104年3月22日至104年3月9日計23期又18日)租金總額計算違約金28,320元【計算式1,200元×(23+18/30)期=28,320元),尚嫌過高,應酌減為按6期租金總額即7,200元為適當。
另原告震旦行公司於終止租約後已無提供服務及紙張,依最後1期計張費
用400元之6倍請求違約金2,400元,核屬過高,認應以最後1期計張費用2倍金額即800元為適當。
㈤末按屬於損害賠償約定性質之違約金,應視為就因遲延所生之損害,業已依契約預定其賠償,不得更請求遲延利息賠償損害(最高法院62年臺上字第1394號判例要旨參照)。
查兩造於系爭租約第6條第1項係就被告遲延給付租金或計張費用,應按日以年息8%加計遲延利息之約定,惟系爭租約終止後,原告已不得請求給付租金,原告就終止租約後違約金部分請求遲延利息,委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震旦開發公司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租約終止前應付之租金及終止租約後之違約金合計18,480元,及其中已到期租金11,28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計算遲延利息;
原告震旦行公司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租約終止前計張費用及終止租約後之違約金合計 2,800元,及其中終止前計張費用 2,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5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震旦開發公司預供擔保後,以主文第6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震旦行公司預供擔保後,均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陳福華
計 算 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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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        目│金額(新臺幣)│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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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原告部分勝訴,故訴訟費│
├──────┼───────┤用其中 480元由被告負擔│
│合        計│1,000元       │,其中 480元由原告震旦│
│            │              │開發公司負擔,餘40元由│
│            │              │原告震旦行公司負擔。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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