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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4年度北簡字第678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林紫彤
被 告 陳建州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4 年7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8 月4日下午4 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周美雲
書 記 官 曾東竣
通 譯 許家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伍仟陸佰伍拾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零捌佰玖拾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壹萬伍仟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點八五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陸萬伍仟零貳拾貳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三五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陸仟伍佰捌拾玖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八五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貳拾肆萬玖仟捌佰肆拾壹元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玖萬陸仟叁佰捌拾元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肆拾玖萬伍仟陸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及理由要領
一、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
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00年6月16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被告至104年1月8日止,累積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14萬9,429元正未給付,其中消費款為14萬7,501元,循環利息部分為1,928元,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6萬0,890元自104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1萬5,000元自104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85%計算之利息、6萬5,022元自104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35%計算之利息、6,589元自104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85%計算之利息。
又被告於101年4月24日向原告借款46萬元,約定自101年4月24日起至106年4月24日止分期攤還,利息採機動利率計付,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料被告自103年11月11日後未依約清償本息,尚欠本金24萬9,841元未償,依約債務人除應給付上開積欠款項外,另應給付及其中24萬9,841元自103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99%計算之利息。
又被告於101年4月24日向原告借款17萬8,839元,約定自101年4月24日起至106年4月24日止分期攤還,利息採機動利率計付,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料被告自103年12月10日後未依約清償本息,尚欠本金9萬6,380元未償,依約債務人除應給付上開積欠款項外,另應給付及其中9萬6,380元自103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 99%計算之利息。
依上開規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原告自得依上開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信用卡帳務明細、信用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客戶消費明細表查詢及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影本為證。
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斟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曾東竣 法 官 周美雲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曾東竣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5,400元
合 計 5,4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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