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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4年度北簡字第679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林紫彤
被 告 陳昭雄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4 年7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8 月4 日下午4 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周美雲
書 記 官 曾東竣
通 譯 許家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貳仟柒佰肆拾叁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貳萬捌仟捌佰壹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貳仟柒佰肆拾叁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
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85年10月29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時,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除喪失期限利益外,並應就本金部分給付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
詎被告至91年6 月23日止,共計積欠新臺幣( 下同) 25萬2,743 元未償,其中22萬8,814 元為消費款,2 萬3,929 元為循環利息,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22萬8,814 元自民國91年6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原告自得依契約關係請求上開金額及利息,並聲明: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帳務明細、持卡人計息查詢及客戶消費明細表等件影本為證。
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斟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與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曾東竣 法 官 周美雲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曾東竣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760元
合 計 2,7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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